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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拟修订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 列入黑名单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

来源:法治日报   2021-02-27 10:39:58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对外公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3月12日。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对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黑名单”管理制度。一旦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将“享受”以下待遇: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审查登记注册、备案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企业诚信的便利措施;不得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等等。业内认为,此举“堪称最严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完善名单管理制度

发挥信用监管效能

“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促使失信主体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实现‘利剑高悬、强化惩戒’,对于切实提升市场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的重要抓手。据了解,《征求意见稿》对于被列入“黑名单”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使出了“霹雳手段”,如成为监管机构的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行业禁入等,而更让失信企业感到“胆寒”的是,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这招可谓抓住了很多企业的“命门”。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让那些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逃无可逃”。

《法治日报》记者了解到,此次修订是建立规范统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的客观需要。目前,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管理制度散见于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客观存在法律层级、标准、程序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信用监管作为贯穿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的基础性工作,应当统一整合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建立规范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实现列入标准、程序、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法制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该负责人说。

同时,此次修订也是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的迫切需要。随着监管理念更新和职能转变新要求,原有规定显现出不相适应的问题。如“严重失信行为”列入情形不全面、列入标准不尽科学、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过罚不当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通过审慎调整列入情形、科学规范列入标准、完善送达和听证程序、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信用监管效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采访中,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认为,从实践上看,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可以有效缓解这种现象,遏制失信蔓延与加深的势头。通过对不诚信企业进行披露,可以对企业经营进行有效监督,同时发挥舆论监督的力量。“建立黑名单就像是在市场上立一块公开的告示牌,对黑名单中的企业能够有很好的约束和矫正作用,对心存侥幸的企业则有警醒作用。”

明确列入名单情形

14种行为符合条件

《征求意见稿》对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情形,制订了严格而明确的标准,即原则上均为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对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原则上均为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情形,一般违法失信情形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法治日报》记者发现,《征求意见稿》按照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这三种情形,明确列出了符合“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表现。

其中,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八种行为:

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非法采购、加工野生动物的。

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疫苗)的。

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

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婴幼儿和儿童化妆品的。

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检验、检测、认证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包括四种行为:

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告30日后,仍无法取得联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

被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恶意商标申请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从事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的;被吊销、撤销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的。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两种行为:

确认存在可能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或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产品,经责令召回仍拒不召回,违反召回义务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惩戒和教育相结合

年满3年可以移出

据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按照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当事人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后进行信用修复,给予其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3年后即可由市场监管部门移出。同时,明确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届满1年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业内认为,此举既使失信当事人受到警醒,接受教育,确保有效惩戒,又保护了当事人信用修复权益。

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两次及以上的;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此外,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当事人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监管和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本质上是要形成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局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施正文认为,信用修复机制是一种允许失信主体实行自我纠错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这一机制的实施有利于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和提升信用水平,对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都出台了相关“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政策文件,比如四川、山东、北京等地。

对此,施正文认为,由于当前我国的信用法尚未出台,信用修复工作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撑和执行标准,各地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形式不尽相同,实际效果也参差不齐。“我国的信用修复工作刚刚起步,信用修复过程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企业信用修复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着修复认定不严谨、修复事项不明确及修复结果不互认等问题。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信用修复内涵,统一信用修复标准,规范信用修复流程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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