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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交易监管「存量房交易管理系统」

来源:   2023-04-03 08:16:39

根据《温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从8月1日开始,我县存量房将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具体可咨询属地住建分局(所)。现将《温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刊登。

《温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全国房地产交易信息日报制度的通知》(建房〔2015〕5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交易管理。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存量房交易信息发布、档案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等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管理机构申请经纪机构备案。管理机构准予经纪机构备案的,应向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明。申请经纪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三)负责人和规定数量的执业经纪人员身份证明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经纪公司需5名以上,个体中介机构需2名以上);(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及经过房地产经纪职业培训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经纪机构在取得备案证明后,应当向实施机构申请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取得登录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的操作资格。经纪机构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7日内向实施机构申请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经纪机构申请办理网上用户认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用户认证申请表;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原件、复印件);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名册;

(五)其它必要资料。

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规定要求的发放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账号。

第七条经纪机构受理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当查验出售房源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权利人身份证明,对权属不清、授权不明的房屋,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第八条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经纪业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指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为其提供服务,并在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发布委托出售房源信息。

第九条发布委托出售的房源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出售房屋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屋交易的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及其他应当发布的信息。

第十条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更新经纪委托合同信息。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一家或多家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房源信息由第一家受委托经纪机构发布,其他经纪机构仅在房源信息中显示联系信息,不能修改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经纪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网上操作服务,在交易双方当事人输入各自签约密码予以确认后提交并打印该《房屋买卖合同》,由交易双方和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未通过经纪机构而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自行成交申请书》后,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实施机构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服务。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申请房屋转移或预告登记之前,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买卖合同条款(交易双方主体不能变更)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到经纪机构,输入各自签约密码,再由原经纪机构进行变更并重新打印《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并由交易双方和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交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保护期内,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实施机构办理合同撤销手续;在合同签订7日保护期后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原经纪机构,确认各自签约密码后,由经纪机构提供合同撤销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持规定的材料向实施机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第十六条存量房交易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各项操作规程,如实提供和填写房源信息、合同内容和传送信息,并对所提供和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发布与存量房交易无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机构支付交易资金的,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取得《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并根据该约定通过托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第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采集、汇总和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交易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和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存量房网上交易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办法交易存量房的,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对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实施机构可采取限停网上用户认证权限、媒体曝光等措施,作为不良信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网编辑 黄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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