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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新闻发布会讲话「菏泽市中级法院」

来源:   2023-04-09 12:16:13

新闻发布会现场

鲁网菏泽4月24日讯(记者陈志静)4月24日下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新闻发布会,会议发布了知识产权白皮书,介绍了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了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据悉,2017年,菏泽中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96件,其中,著作权案件36件,商标权案件154件,不正当竞争案件3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3件。2017年总体情况案件数量稳中有降,案件类型更加多样,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其中个体工商户群体仍然是侵权“重灾区”。精品案件不断涌现,审判影响力不断扩大,审结了涉及中石油、中石化、西湖龙井、安吉白茶、汉庭、猴姑、希诺等知名商标,洋河、一得阁等中华老字号以及熊出没、猪猪侠、大头儿子等动漫形象等一系列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妥善审理了玉皇化工、大润发等一批在本地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案件。

白皮书还总结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包括延伸审判职能,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出台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意见,落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系点制度,深化司法公开,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科学引导市场自律。深化司法改革,优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格局,开展知识产权审判提速工程,打造知识产权审判“精品案”工程,搭建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平台。抓好队伍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履职能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发布会还公布了2016-2017年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附:一、“六个核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是“六个核桃”商标权利人,原告称被告生产的核桃乳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标识,核桃乳外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审判】经审理中比对,被告生产的核桃乳作为商标意义使用的“六福核桃”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六福核桃”核桃乳的外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构成近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被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原告使用在先,且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本案涉及知名商品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对同类型案件具有较高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案特殊性在于当原告的手提袋(核桃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且被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原告还能否主张被告针对该手提袋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对于在该类案件中准确区分权利类型,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借鉴意义。

二、“冠群芳”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马某

被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称其曾将创作的《冠群芳咏牡丹诗》书法作品留赠花冠酒厂,该作品系原告未公开发表的书法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冠群芳系列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的“冠群芳”书法作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冠群芳”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对被告使用的“冠群芳”书法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冠群芳”书法作品享有著作权,无法证实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冠群芳”书法作品系马某创作,马某以起诉前创作的作品诉请被告在先使用的行为侵权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该案是菏泽中院受理的首起涉及名人字画著作权的著作权侵权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首先应举证证实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特殊性在于作为书法名家,原告在庭前书写的字体与被控侵权作品近似的作品能否作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问题,书法作品表现形式为点与线的组合,受制于汉字的结构特征,相较于其他美术作品,书法作品创作空间较小。原告起诉前书写的“冠群芳”书法作品虽然与被告使用的“冠群芳”字体相似,但依据原告后创作的作品来判定被告在先使用的行为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裁判对于同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方式的确定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三、“五粮液”商标侵权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陈王酒业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白酒制造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陈王五粮柔和白酒”侵害了“五粮液”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五粮柔和”仅是其商品的名称,“五粮”是五种粮食的简称,系生产白酒主要原料的数量,其产品上标识的商标为“陈王”,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五粮柔和”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告抗辩称其“五粮柔和”标识是对白酒成分的说明,但其生产原料标注为“水、高粱、小麦”,结合其突出使用“五粮柔和”标识的行为,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侵害了原告对“五粮液”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评析】近年来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标识与被告自有商标同时使用的情况较为普遍,被告往往以较小字体标注自有商标,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种隐蔽自有商标、突出他人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弱化了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对于正确区分具体标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和商品原料、功用的描述性使用具有借鉴异议。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原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

【案情】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郑州基础工程勘察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约定,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称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技术报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称其已完成浅层地震勘探工作,但由于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一步开展工作,反诉要求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勘探费。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成果报告及批复文件,但系由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场地进行拆迁,现场勘测工作无法进行所导致。提供现场施工条件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但针对顺延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的书面认可,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且被告已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一定勘探费用,从公平原则出发,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勘探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返还定陶盛大公司。

【评析】本案是一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技术咨询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等问题。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裁判,准确认定了双方的违约行为,合理确定各自的违约责任,实现了利益平衡。

五、“音著协”诉多家KTV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巨野县名仕歌城等十余家KTV

【案情】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受托管理滚石公司名下《掌纹》等多首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并可以原告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调查中发现被告等多家KTV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上述音像节目,每家使用量在300首歌曲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侵害其放映权的音像节目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系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名仕歌城等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滚石公司或者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KTV点播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播放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曲库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原告所提供公证书所附光盘虽仅显示录制音像节目片头,但其显示的片头画面、歌曲名称等基本信息,与原告享有权利作品均一致,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被告曲库中存放的案涉电视音乐作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系同一作品。本案对于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准确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六、“隆平高科”商标侵权案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腾某

【案情】“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为该商标的授权使用人。2015年被告因销售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假冒“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被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与正品相比较,在图形外观并无差别,但经拨打防伪电话,案涉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授权商标“隆平高科及图”相同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种子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评析】经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商标侵权事实仍需进行审查。农作物的真假关系到百姓的生存大计,且销售该类商品需要特别许可,因此对侵权行为审查要更为严格,对需要特许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商,对其销售真假产品的行为的主观判断要高于一般的销售商,该案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七、“水孩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优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系“Waterbabies”、“水孩子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上述两商标在幼儿水育教育等早教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店面、微信公众号、名片及宣传材料中使用“WATER BABY 沃特贝比”、“waterbabyedu”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案涉两商标的专用权且易导致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同种服务中针对同类服务对象使用与原告案涉两商标近似的标识,易致相关公众认为系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者二者有特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使用与案涉两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系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商标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若穷尽商标法无法提供保护,而相关权利遭受侵害时,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水孩子”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告突出使用与上述两商标近似的标识,属商标侵权行为。在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近似标识后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区分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分类施策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八、“完美”商标侵权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惠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个体工商户。

【案情】原告“”商标权利人,主要使用芦荟胶产品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评析】该系列案件中,涉诉被告为45家医药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药房,在本市影响较大。该系列案件中既涉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仿冒行为,也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可以直接认定侵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则需根据“混淆原则”进行分析。该系列案件的审理凸显了二者的区别,提高了相关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对维护保健品销售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九、“香清格”商标侵权案

原告:成武县顺达卫生纸分装厂

被告:艾俊龙、成武县骏龙卫生纸制品厂

【案情】原告经单衍芹授权使用“香清格Xiang Qing Ge”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主张权利。原告称二被告假冒香清格注册商标生产卫生纸,并压低价格批发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清格Xiang Qing Ge”商标注册人单衍芹自认曾将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卖给被告使用,帮助被告生产“香清格”卫生纸并印制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经单衍芹辨别,从外观上无法否认涉案产品使用的带有“香清格”商标的包装袋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包装袋。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包装袋是被告私自印制,未明确告知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其提供的包装袋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带有“香清格”标识的包装袋生产卫生纸的行为,系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评析】本案是一起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件,由于商标权利人授权范围不明确,授权终止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确告知被授权人,导致纠纷的产生。在商标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授权使用已经终止,带有相关商标标识的包装已经收回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对于规范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十、“金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夏津县乐天天乳业饮料有限公司、郓城县涵涵烟酒门市部

【案情】原告系“金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奶制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经典纯香牛奶”使用了与原告“金典”商标近似的标识,“经典纯香牛奶”的外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金典有机纯牛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经典纯香牛奶”包装上使用的“经典”二字的颜色、字形及发音均与原告“金典”商标标识近似。原告的包装箱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其多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金典有机纯牛奶”商品紧密联系起来,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通过比对,案涉“经典纯香牛奶”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色调到特定形状的透明视窗使用,从颜色搭配、构图到彩带装饰等,在视觉效果上与“金典有机纯牛奶”基本相同,足以造成混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商标及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涉及知名商品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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