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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来源:网络整理   2022-08-02 14:04:10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7年11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相关便利”,条文修改为: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条标修改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第一款修改为: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此外,将规定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统一修改为“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2012年上海经适房申请条件,重新公布。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经济信息化、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2012年上海经适房申请条件,并接受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一条(相关便利)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第十二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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